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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第33条新增了三种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的情形,将给行政处罚体系和相关领域带来较大影响。
草案新增了三种情形可以对传销当事人进行拘留,分别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多次参加传销活动。
第33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规定加大了对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是《禁止传销条例》和《刑法》的有力补充,在实践中更容易进行操作,但仍在存在以下问题:此前,《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活动只规定了“财产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三种传销活动虽然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但没有进行充分论证,且仍有较多问题没有解决。《行政处罚法》第10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8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国务院此前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8条-第13条对市场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管理传销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将打破行政处罚体系原本的逻辑框架,但又未解决体系打乱的职责界限问题。在《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行为的定性由市场监管局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赋予公安机关查处三种传销活动的权力,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对传销活动进行定性?若市场监管局和公安机关对传销活动的定性不一致该如何处理?此前,市监局负责管理四种传销活动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涉及刑事犯罪时才“插手”传销管理。《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赋予公安机关查处传销活动的职权,却没有明确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局查处传销活动的顺序、职责范围,可能导致重复处罚、多头执法,将加剧两个部门之间“扯皮”和“以罚代刑”的风险,无法有效管理传销活动。此外,有观点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后,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规定进行行政拘留,可能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二罚”的规定,因为对同一传销行为由两个不同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第25条,对传销活动进行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涉及到犯罪时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三种传销活动进行行政拘留,若决定行政拘留的案件涉嫌犯罪需要刑事拘留应当如何处理?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界限是什么?此外,第33条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在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两者保护的法益并不一致。传销类型包括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传销活动为经营型传销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一般不涉及刑事犯罪。可见,实践中对经营型传销的处罚力度要低于诈骗型传销。由于经营型传销包括新业态和直销等类型的参与人员,牵涉到的人员数量十分巨大,《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第33条不加区分的对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都规定可以进行行政拘留,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后果和伤害十分巨大,甚至会引起恐慌。《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第33条的修改可能存在一个隐患:公安机关可能会滥用行政拘留手段。若该规定生效,实践中对传销活动的当事人进行行政拘留将成为公安机关的常用手段,甚至可能出现“滥用”现象。建议:治安管理处罚圈的扩张要慎重,《禁止传销条例》的修订要配套总体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第33条的规定加大了传销活动的打击力度,是《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力补充。但该条规定将使得现有的行政处罚体系和相关行业领域产生混乱,表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止传销条例》在对传销活动进行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不一致。